股权转让无效的几种常见情形(附案例)
转:股权投资论坛 来源:无讼阅读 作者:葛昂
随着自然人、企业股权投资越来越多,股权转让纠纷也越来越多。无论对于是股权转让方还是受让方,最大的风险莫过于股权转让被认定为无效。因为一旦被认定为无效,造成的不仅是经济上的损失,对公司整体文化、行业竞争力、公司商业秘密等方面都会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和损害。所以无论在股权转让协议的起草上还是在股权转让的操作上,都建议一定要请专业的法律人士保驾护航。笔者最近也代理了几个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对于股权转让无效情形做了一番研究、总结,总结几种常见股权转让无效情形如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之规定,一个民事法律行为要被认定为有效,以上三个条件缺一不可。而如果能够举证证明《股权转让合同》中的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比如是在受欺诈、胁迫的情形下签订,则该《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转让行为通常都会被认定为无效。如果股权转让的一方为公司,其他人利用职务之便,私盖公章导致公司的股权被转让出去。这时如公司起诉要求认定已盖章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通常都不会得到法院支持,原因在于对善意第三人合法利益的保护。不过现实中也有例外,笔者在此以一案例举例。笔者目前代理的一个股权转让纠纷案子也是参考该案去代理的。
相关案例:赵双瑞、世纪华中(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天津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世纪华中公司所持有的消防器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赵双瑞是否合法有效。
从股权原持有人世纪华中公司分析,虽然从表面上看,世纪华中公司在转股协议、股东决定书上盖章确认将其持有的消防器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赵双瑞,但是,由于世纪华中公司是消防器材公司唯一的占100%股权的股东,其作为拟制人格主体,在为民事行为时,意思表示只能由自然人来表达,而宋海波恰恰是世纪华中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因此,宋海波与世纪华中公司应当为同一的意思表示方能认定世纪华中公司意思表示真实,宋海波是否同意也就是认定该股权转让真实与否的唯一标准。作为世纪华中公司的唯一股东、又兼任消防器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宋海波并不知晓情自己的股权发生转移,赵双瑞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在宋海波同意或认可的情况下受让股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转股行为不是世纪华中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符合客观事实。由于该转让意思表示不真实,自然就对实际权利人的权利造成侵害,一审认定损害世纪华中公司合法权益并无不当。
二、因股权性质为国有产权,转让不符合相应“应当”规定被认定为无效
依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除前款规定职责外,可以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及第五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之规定,属于国有产权性质的股权在转让时,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转让。而不同的交易机构也有不同的相应规定,在此拿上海举例,可见《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及《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这里会有一个疑问,国有产权在交易机构进行公开转让前必须经过评估吗?没有经过评估进行转让就会无效吗?答案是否定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并未作出企业国有产权资产转让未经评估则行为无效的强制性规定。虽然《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立项、确认,该经济行为无效”,但该细则系部门规章。而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国有产权性质股权转让未经评估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未经评估对国有产权性质股权进行转让依然合法有效。综上,如果属于国有产权性质的股权在转让时如果违反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应当”规定,该股权转让行为就有可能因不合法而被认定为无效。
相关案例:
最高法公报案例-巴菲特投资有限公司诉上海自来水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再审申请人中国华电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华龙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济钢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最高院申诉裁定书,在此不再赘述。
三、因股权转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认定为无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股权转让时应在依据该规定进行转让,尤其对外转让股权时,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否则该《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行为会被认为为无效。
相关案例:
最高法2016年发布十起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典型案例之案例八—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中国水利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上海新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及意义:
本案是保护民营企业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时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典型案例。电力公司作为国有企业,转让其股权时必须进场交易,但进场交易不能侵害其他股东的权利。中静公司未明示放弃优先购买权,且在股权交易前向产权交易所提出了异议,产权交易所在对中静公司提出的异议未予答复,且未告知交易是否如期进行的情况下,直接将电力公司股权拍卖给水利公司,侵害了中静公司的优先购买权,电力公司与水利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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